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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苏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财规【2017】39号
为加强江苏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评审行为,提高评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财政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6〕198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省财政厅制定了《江苏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江苏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评审行为,提高评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财政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6〕198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江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评审专家,是指经江苏省财政厅选聘,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纳入评审专家库管理的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苏省评审专家的选聘解聘、抽取使用、监督管理,以及在江苏省内组织实施的政府采购评审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评审专家的法定监管部门。
各市、县财政部门负责评审专家选聘、解聘的初审,并履行信息维护、学习培训、考核评价、信用记录、处理处罚等监管职责。
省财政厅负责评审专家的选聘、解聘,实行动态管理,并对各市、县评审专家管理工作进行督促指导。
第五条 评审专家信息是评审专家库的基础数据和专家个人隐私,各级财政部门、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严格保密,不得泄露。
第二章 评审专家库建设
第六条 省财政厅根据财政部制定的评审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评审专家库建设标准,按照统一规则、管用分离、随机抽取的原则,依法建设全省统一的评审专家库和专家管理系统,实行省、市、县三级随机抽取、语音通知全覆盖。
第七条 全省评审专家实行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各市、县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开发的专家管理系统,不再单独开发建设。
第八条 专家管理系统包括专家管理、抽取管理、项目管理、报表查询等功能模块,评审专家的申请注册、选聘解聘、管理维护等实行网上在线操作。
第九条 专家管理系统通过随机抽取、语音通知等方式确定评审专家名单,并向参加评审工作的专家发送确认短信。
第十条 专家管理系统设有评价功能,由评审专家、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登录进行信用评价。评价记录将作为评审专家考核管理、采购人政府采购执行情况、采购代理机构执业质量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 评审专家的聘用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区评审专家数量、专业分布和抽取情况等,采取定期或不定期的方式,面向社会各界广泛征集评审专家。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配合财政部门积极宣传发动,动员本系统、行业协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人员申请成为评审专家,充实评审专家资源。
第十二条 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廉洁自律,遵纪守法,无行贿、受贿、欺诈等不良信用记录;
(二)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且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或者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三)熟悉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法规;
(四)承诺以独立身份参加评审工作,依法履行评审专家工作职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中国公民;
(五)不满70周岁,能够承担评审工作;
(六)申请成为评审专家前三年内,无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不良行为记录;
(七)熟悉计算机操作。
对评审专家数量较少的专业,前款第(二)项、第(五)项所列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第十三条 专家选聘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各级财政部门采取发布公告、文件通知等形式,征集评审专家,明确征集范围、征集专业、审核程序等。
(二)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在专家管理系统在线注册登录,提交相关信息。市、县财政部门结合实际,采取在线审核或者现场审核等方式进行初审,重点审核申请人基本信息、专业信息和信用信息等,并将初审结果在线提交省财政厅。
(三)省财政厅对初审结果审核通过后,将申请人纳入评审专家库管理,由市、县财政部门发放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聘书,聘期三年。
第十四条 市、县财政部门应当对评审专家开展政府采购业务上岗培训和日常培训。
第十五条 聘期届满前三个月内,评审专家可以提出续聘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初审、省财政厅审核通过后续聘。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根据本人所学专业或所从事专业、专长申报评审专业。
评审专家工作单位、联系方式、回避信息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登录专家管理系统办理变更。专业技术职称等评审专业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还应当提交证明材料现场审核。
评审专家因故六个月以上不能参加评审工作的,应当及时登录专家管理系统办理请假,暂停评审。
第十七条 评审专家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省财政厅将其解聘: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
(二)本人申请不再担任评审专家;
(三)存在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不良行为记录;
(四)受到刑事处罚。
第四章 评审专家的抽取使用
第十八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登录专家管理系统,从省财政厅设立的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
第十九条 评审专家库中相关专家数量不能保证1:3比例随机抽取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推荐符合条件的人员,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三)项规定选聘入库后抽取使用。
第二十条 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评审专家的,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采购人可以自行选定相应专业领域的评审专家。自行选定评审专家的,应当优先选择本单位以外的评审专家或专业人员。
本办法所称主管预算单位,是指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预算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二十一条 自行选定评审专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专家管理系统上传主管预算单位意见及项目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说明,并录入自行选定评审专家信息。
省属高校、科研院所采购科研仪器设备,自行选定评审专家的,应当在专家管理系统录入自行选定评审专家信息。
第二十二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内部控制规范要求,建立健全抽取、评价评审专家和自行选定评审专家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职责分工和审批流程,加强内部管理。自行选定评审专家相关材料应当归入采购项目档案备查。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抽取和评价评审专家的内部管理机制,明确项目负责人和现场管理人员的岗位职责,规范评审专家抽取使用操作。
第二十三条 除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以及异地评审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抽取评审专家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评审活动开始前2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 专家管理系统将随机抽取出的评审专家名单保密。评审活动开始前半小时,评审专家名单予以解密。
第二十五条 评审专家应当保持通讯设备畅通,注意接听、接收语音电话和短信通知,并及时回复确认,以免影响专家管理系统正常使用。
第二十六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审活动开始前宣布评审工作纪律,并将记载评审工作纪律的书面文件作为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第二十七条 评审专家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存在下列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参加采购活动前三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或者担任过供应商的董事、监事,或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二)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三)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
评审专家发现本人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评审专家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要求其回避。
评审专家发现本人专业能力不能胜任评审的,应当主动要求退出此次评审活动。
除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外,评审专家对本单位的政府采购项目只能作为采购人代表参与评审活动。
各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监管工作人员,不得作为评审专家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活动。
采购代理机构人员不得参加本机构代理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
第二十八条 评审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和评审专家组成,成员人数应当符合财政部关于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非招标采购方式的规定要求。
第二十九条 出现评审专家缺席、回避等情形导致评审现场专家数量不符合规定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在专家管理系统中补抽评审专家,或者经采购人主管预算单位同意自行选定补足评审专家,并在专家管理系统中录入相关信息。
无法及时补足评审专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立即停止评审工作,妥善保存采购文件,依法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磋商小组进行评审。
第五章 评审专家的权利义务
第三十条 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政府采购制度及相关情况的知情权;
(二)对政府采购项目的独立评审权;
(三)推荐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的表决权;
(四)按规定获得相应的评审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一条 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回避。
(二)为政府采购提供真实、可靠的评审意见。在评审工作中不受任何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监管部门或其他机构的干扰,客观、公正、审慎地履行职责,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独立评审。
(三)严格遵守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纪律。
1. 按时参加评审工作,不得迟到、早退,不得私下转托他人参加。
2. 在评审过程中,主动将通讯设备交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集中保管,不得擅自与外界联系。确需联系的,要有工作人员陪同。
3. 不得扰乱政府采购活动现场秩序,不得干预或影响政府采购活动正常进行。
4. 不得征询或接受采购人代表的倾向性意见,不得以澄清、说明和补充为由要求供应商表达与采购文件实质性内容不同的意见,不得私下达成一致意见,协商评分。
5. 不得无故拒绝对评审意见签字确认,不得超标准索要评审费。
6. 不得在评审活动中记录、复制或带走资料。
7. 不得接受供应商及其他相关当事人的宴请、财物及其他不正当利益,不得参加可能影响政府采购公平公正的社会活动。
(四)发现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或者采购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审工作无法进行时,应当停止评审并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书面说明情况。
(五)配合答复供应商的询问、质疑和投诉等事项,不得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和在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商业秘密。
(六)发现供应商具有行贿、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串通等违法行为的,及时向采购人同级财政部门报告。
(七)在评审过程中受到非法干预的,及时向采购人同级财政、监察等部门举报。
(八)积极参加政府采购业务培训。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二条 评审专家应当承担在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中(包括往返途中和评审现场)因自身健康原因引发的一切后果。
第三十三条 评审专家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字。对需要共同认定的事项存在争议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做出结论。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否则视为同意评审报告。
第六章 评审费发放
第三十四条 集中采购机构实施的项目,由集中采购机构支付评审费;非集中采购机构实施的项目,由采购人支付评审费,不得由其他单位或个人代为支付。
第三十五条 省级评审费标准按省财政厅规定执行。各市、县可参照省级标准,结合实际制定当地标准,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三十六条 邀请异地专家参加评审的,可参照采购人执行的差旅费管理办法增加交通费、住宿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
第三十七条 评审专家未完成评审工作擅自离开评审现场,或者在评审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获取评审费和报销异地评审差旅费。
评审专家以外的其他人员不得获取评审费。
第七章 评审专家的评价与处理处罚
第三十八条 评审活动完成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江苏政府采购网”或各设区市分网,随中标、成交结果一并公告评审专家名单,并对自行选定的评审专家做出标注。
公告评审专家名单时,不得公告评审专家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
第三十九条 评审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评审专家、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登录专家管理系统,就工作纪律、专业能力、政府采购业务、职业道德等互相评价。
评审专家可以在专家管理系统中查询本人评价记录,并就有关情况做出说明。
评审专家评价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省财政厅可以根据评审专家评价记录、履职情况等因素设置阶梯抽取概率,动态调整评审专家抽取优先级。
第四十一条 对评价结果较差的评审专家、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核实情况,并采取约谈、书面纠正等形式督促整改。
第四十二条 评审专家对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行为及出具的意见,独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
(一)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
(二)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
(三)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
(四)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提供虚假申请材料;
(六)拒不履行配合答复供应商询问、质疑、投诉等法定义务;
(七)以评审专家身份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公信力的活动。
评审专家有上述行为的,由各级财政部门按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给予警告、罚款、禁止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等处理处罚。
各级财政部门将评审专家的相关处理处罚信息推送至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按有关规定对评审专家进行联合惩戒。
第四十四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评审专家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采购人同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受理涉及评审专家的举报、质疑、投诉后,可以视情形暂停相关评审专家的抽取使用。经调查未发现评审专家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恢复其正常抽取。
第四十六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抽取和使用评审专家的,采购人同级财政部门应当暂停其评审专家抽取权限,采取约谈、书面纠正等形式督促整改,并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评审专家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评审专家管理、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评价结果等纳入预算单位政府采购执行情况检查、采购代理机构检查和政府采购工作考核。市、县财政部门应当综合运用考核评价、培训记录、信用信息等结果,加强评审专家监管。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展的政府采购评审项目,应当从省财政厅建设的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省财政厅与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加强沟通协调,推动实现评审专家库与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的数据推送和资源共享。
第五十条 对参加评审活动的采购人代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国家对评审专家抽取、选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各市、县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年12月8日起施行。省财政厅《江苏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办法》(苏财规〔2010〕1号)同时废止。